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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应如何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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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应如何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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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应如何适当减少?
——对2003-7号司法解释第16条的六种理解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7号司法解释)于2003年6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我们在学习与讨论中认为:该条后半句的规定是明白而确定的,在审理案件中易于具体操作,但前半句的规定则不十分明确,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各说不一。到底哪一种理解正确地反映该司法解释起草与制定的本意,目前尚无定论。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项规定,现作简要探析如下。

一、对“适当减少”的多种理解
其不同的理解,可大体概括为六种,现用下表简示,并举实例说明:

适当减少的含义 (假定:a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b为实际损失金额) 实例(假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a为3万元,实际损失金额b为1万元)
1 适当减少至定数 b+0.3b 即:减少为13000元的违约金
2 适当减少至定数b+0.3(a-b) 即:减少为16000元的违约金
3 在b与1.3b之间适当确定 即:在10000~13000之间适当确定
4 在[b+0.3(a-b)]与a之间适当确定 即:在16000~30000之间适当确定
5 在1.3b与a之间适当确定 即:在13000~30000之间适当确定
6 在b与[b+0.3(a-b)]之间适当确定 即:在10000~16000之间适当确定

二、笔者认为前述的第六种理解是正确的
这就是说:应在实际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加上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金额的30%之间,根据不同个案的案情来适当确定,予以减少。
其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2003-7号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比较准确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就应是(a-b)的30%即0.3(a-b)为标准;“适当减少”,应是在同实际损失之间。因为,减少的最低数额,一般来说应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2、以个案情况错综复杂与“公平合理”原则来看,第二种理解并非“适当”。因为在实际审理中,影响违约的因素很多,责任的划分也比较复杂,简单地确定一个固定数额,往往有失公平。
3、从“契约自由”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第一种与第三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1.3倍实际损失或者减少到实际损失与1.3倍之间,则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便没有任何意义。
4、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则主要是补偿性来看,第四种与第五种理解欠妥。因为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三种方式。而上述第四种与第五种理解,显然是在“过高”金额段中选择“适当”。其结果,必然仍是“过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前表中第六种理解是比较正确的。当然,最后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7号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为准。

三、在适用十六条时,还应注意三种情况
第一、违约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损失。这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二、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所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以及合同实际金额。这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对违约金过高的处理,不包括该司法解释中五种惩罚性赔偿所增加的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2003-7号司法解释中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出现(1)没有或系假预售许可证;(2)合同订立前或后重复抵押;(3)合同订立前或后一房二卖;(4)隐瞒系拆迁安置房;(5)面积缩水或增加3%以上等五种情形时,可退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及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或者不退房时面积差增加超过3%不补房款,减少超过3%则双倍返还。
以上的探析只是一个初步学习的心得,借以达到及时交流与“抛砖引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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