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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诉彭大邦等基地销售合同纠纷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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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诉彭大邦等基地销售合同纠纷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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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诉彭大邦等基地销售合同纠纷案[撤销]
 
 

添加时间:[ 2006-10-23 23:01:36 ] 浏览次数:[ 215 ]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那大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 庄志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大邦,男,1940年生,汉族,儋州市中和卫生院职工,现住儋州市中和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谢启秀,男,1952年生,汉族,儋州市印刷厂工人,现住那大文化北路惠安庄园小区第5号。

  上诉人因宅基地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5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上诉人彭大邦、谢启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惠安庄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因原告主张撤销而致无效。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惠安庄园公司在与两原告签约时,故意隐瞒了重要事实。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合同的附图(该附图应属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被告确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情况,在合同附图中标明存在6米宽(西侧)及15米宽(南面)的通道,而事实上,该两条规划路均不存在,至于儋州市规划局同意的惠安庄园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只是惠安庄园公司合法土地范围内的设计,并非土地使用范围外的内容,且被告在合同附图载明的两条规划路亦在被告惠安庄园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由于被告惠安庄园公司的行为,误导两原告购买宅基地,因此,被告惠安庄园公司在与两原告签约时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并虚构事实,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合同应属可撤销之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因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撤销而确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为原告解决通道,两原告均主张撤销合同,致合同效力归于无效。由于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反而提供虚假情况,误导两原告购买宅基地,致使原告彭大邦无法在购买之宅基地上建房,使原告谢启秀在建房后无法得到合同承诺的合理通道通行,导致这一后果发生正是由于被告违反前契约义务所致,且两原告主张撤销权时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时效,因此,被告应承担由其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张撤销合同,返还宅基地款之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惠安公司行为,导致原告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亦应予赔偿。被告以本案属侵害通行权纠纷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第58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告彭大邦、谢启秀分别与被告惠安庄园公司签订的《惠安庄园宅基地销售合同书》。2、被告惠安庄园公司应返还4.7万元宅基地款给原告彭大邦,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3、被告惠安庄园公司应返还4.1万元宅基地款给原告谢启秀,并对原告谢启秀建在惠安庄园小区第5号宅基地之房屋按评估时市值予以赔偿,原告谢启秀所建之房屋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惠安庄园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而不是宅基地销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欺诈之行为,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在销售宅基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虚构存在两条规划路之事实。自被上诉人知晓该宅基地没有通道之日起始至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惠安庄园公司规划这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儋州市直属机关物业服务公司配套项目第4期用地,后转让给上诉人。1996年6月,上诉人向儋州市政府打报告,要求将“庄园店铺部分闲置地调整为宅基地项目开发”得到批准后,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儋州市规划局均予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委托同济大学对惠安庄园小区进行平面设计规划,该小区西面毗邻儋州市政府小区(怡园小区)处有一条宽6米的路,儋州市规划局于1996年7月20日同意了惠安庄园小区的宅基地规划设计。两被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5月8日、5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第4、5号,被上诉人彭大邦签订的第4号《合同书》约定购买惠安小区第4号宅基地使用权,长20米、宽8米,价格4.7万元。被上诉人谢启秀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购买惠安庄园小区第5号宅基地使用权,长20米,宽8米,价格4.1万元。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为两被上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也分别支付了购买宅基地的款项。被上诉人谢启秀于1999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被上诉人彭大邦尚未建房。

  另查明,两被上诉人所购买的宅基地系惠安小区规划园中的第4、5号宅基地,均在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被上诉人彭大邦的宅基地(小区最西面)距土地使用范围的界线1.5米,与怡园小区毗邻。经核,惠安庄园小区土地的四至坐标,惠安庄园小区平面图西侧的六米宽路及南面15米宽的道路均不在惠安庄园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1999年初,毗邻惠安庄园小区西侧的城建公司在交界处建起一条70米的围墙,1999年6月10日,儋州市规划局认定该围墙属违章建筑,责令城建公司限期拆除。2000年1月该公司以便于小区完全管理,且所建围墙在其使用范围内为由,重新砌围墙,致使两被上诉人只能从1.5米宽的巷道出入,小区南面1.5米宽通道亦不存在,经查询儋州市规划局,惠安庄园小区两侧与怡园小区之间不存在6米宽规划路。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销售宅基地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由于200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通道问题,否则退地还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之行为发生于1997年5月,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义务,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到彭大邦、谢启秀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已合法成立,合同中的债权已转为物权,不存在债的撤销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销售宅基地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从惠安庄园宅基地销售合同书及附图均没约定西侧的规划路和南侧的的15米道路。合同内容并无瑕疵。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欺诈行为撤销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上诉人彭大邦承担3760元,被上诉人谢启秀承担7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守冠
                           审判员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王朝芳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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